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守法的國民皆依國家制定之法律為基準,不知何處有誤,請明示之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87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㈢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
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栽43-Z000000000號),於是日由抗告人簽收,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據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居住在宜蘭縣壯圍鄉,而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宜蘭縣壯圍鄉在途期間為2日,故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至遲原應於97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始符合20日不變期間。惟抗告人至97年4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戳章足憑,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因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㈣本件抗告人仍以守法的國民皆依國家制定之法律為基準,不知何處有誤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