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77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另壹包檢驗後重貳點陸肆gm)、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檢驗後含吸管重壹點參伍gm)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7日起,連續在高雄市○○○路○○○號10樓友人住處及高雄市○○○路○號15樓37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3、4日施用1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最後一次在93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15樓37室處施用。其間先於93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查獲;次於93年10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西側停車場入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嗣於93年10月22日下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處搜索時查獲,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重2.94gm,檢驗後重2.64gm)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扣案(檢驗前含吸管重
1.53gm,檢驗後含吸管重1.35gm)。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
3次遭查獲,均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9月21日查獲採尿送驗:
見93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第7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9月21日查獲採尿送驗:見93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第1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10月12日查獲採尿送驗:見93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頁,93年10月22日查獲採尿送驗:見9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卷第22頁)等在卷足稽;復就被告持有經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及吸食器1個、含白色晶體之吸管1支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上開白色晶體2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內亦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3年10月12日查獲者: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7號第4-1頁正面及反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93年10月22日查獲者:見9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卷第
21頁正面及反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自93年
8月17日起至於93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止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於9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且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7號同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及93年10月22日所查獲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93年度偵字第21579號起訴,惟該案於94年4月6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之本院收文章),本案則於94年3月14日即已繫屬本院(見本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之本院收文章),本案既繫屬在先,該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之犯行,又係連續犯,既詳敘於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之全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公訴人就本件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依公訴人求處之刑並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無悔意,又為本件犯行,且於本案中竟遭警3次查獲,其間仍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輟,顯知其陷溺毒癮,難以自拔,應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戒處遇,期能使之澈底袪退毒癮,又其起始於警、偵訊及本院94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俟至另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7號案件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起訴,無非冀圖使其先後案件所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得予併案審酌,才坦認確有連續施用毒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93年10月12日查獲之1包驗後毛重0.5公克,93年10月22日查獲之1包檢驗後重2.64gm),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檢驗後含吸管重1.35gm),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
0.5公克,另1包:檢驗前重2.94gm,檢驗後重2.64gm)及吸管1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含吸管重1.53gm,檢驗後含吸管重1.35gm),因鑑驗耗用部分,既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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