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浤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浤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未經 陳禹溱 (原名 陳仙 )同意,盜用陳禹溱之印章,盜蓋在郵局取款條上,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自陳禹溱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並以友人有匯款入帳為由,向陳禹溱之胞兄 陳右十 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以此虛構偽造「 廖合德 」之名,填載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持之與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將上開166萬元匯款至陳右十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唐浤淇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陳禹溱及郵局對於存取款及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公訴人於111年10月3日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新北檢增洪111偵緝899字第111911720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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