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本傑選任辯護人洪偉修律師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本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本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在車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8時13分至8時14分間列車行經士林站至劍潭站時,意圖性騷擾,於士林站上車後站在代號為AW000-H1112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後方,與甲女同樣面向車門一側,乘甲女站立於車廂內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緊貼甲女臀部,嗣列車抵達劍潭站停靠,乘客上、下車時,甲女往車廂內部移動,朱本傑始將其身體與甲女臀部分離;又在車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8時14分至8時15分間列車行經劍潭站至圓山站時,意圖性騷擾,於代號為AW000-H1112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自劍潭站上車後,站立於乙女後方,與乙女同樣面向車門一側,乘乙女站立於車廂內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緊貼乙女臀部,嗣經甲女發現上情,以手機拍攝朱本傑蒐證並言語制止,朱本傑始往右方後退與乙女保持距離,甲女、乙女於列車抵達圓山站停靠時,下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本傑(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甲女、乙女(下各逕稱甲女、乙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二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此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甲女、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甲女、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與其等於偵查中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辯護人主張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甲女、乙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案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1號卷【下稱偵字12061號卷】第5至7頁、第16至1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辯護人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身及所見乙女被侵害等情事,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對質結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甲女對話紀錄)偵字12061號卷第11頁),係以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甲女對話紀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且曾先後於車廂內站立於甲女、乙女後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捷運上是被動移動,人潮進來我就動,我之前開過刀,胃被切除了,身體比較虛弱,且我背後有35公分血管瘤,因曾手術和避免血管瘤破裂,所以我無法站得很直,站立時必須靠著東西,我站立和移動情形並非一般人能夠理解,當天我穿比較多,是要避免接觸或碰撞,才會下意識往前靠,另外那天上車後我得知家人要開刀,急著下車所以往前移動,甲女、乙女和人潮擋在我前面,我在那麼短時間內也無法了解後方情形,當我與甲女、乙女發生爭執時,我也試圖解釋,但很快就被分開也沒有足夠時間說明,這就是個誤會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動胃部切除手術,且右側軀幹皮膚及皮下組織有血管瘤,導致被告右側軀幹有巨大突出肉瘤,之前曾發生碰撞瘀青好幾個月,所以被告習慣迴避後方人事物,被告上車後移動是怕腫瘤被碰到,才會往前站,又事發當天被告因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且背包內置重物,故被告無法於車廂內平穩站立,也避免與後方乘客碰撞,而被告配偶當天臨時經醫師安排手術,需儘速前往醫院照顧應變,始會於事發時往門口移動準備下車前往醫院,並無性騷擾意圖貼近甲女或乙女,況由甲女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下半身與乙女臀部並未貼近,本件事發頂多10秒的情形,實難見被告有性騷擾意圖;另近日有新聞是捷運女乘客誤會男乘客要襲胸、割手指,查證後其實是男乘客單純要下車而非性騷擾,可見被害人常選擇相信自己想要相信的,甲女、乙女證述顯非可盡信,本件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罪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查:
㈠被告及甲女、乙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乘臺北捷運
淡水信義線,於士林站至圓山站間,被告曾先後站立於甲女、乙女後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甲女、乙女性騷擾之事實,迭據甲女、乙女證述如下:
⒈甲女於111年6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同年3月3
1日8時5分許搭捷運到士林站前,站在車門旁講電話,沒注意周遭,過士林站時我講完電話,感覺有不明的東西貼著我的臀部,當時車上人很多,沒辦法大步伐移動,我有小步伐移動下半身,但那個不明的東西還是持續過來緊貼我臀部,當下我傳訊息跟朋友講這件事,後來到劍潭站車上有人下車,我就有空間可以移動,就移動到離車門較遠的地方,我回頭看剛才到底是誰緊貼著我,就看到被告下半身緊貼著乙女臀部,我拿出手機拍照,被告發現我在拍照就退後往我這邊看,我問他在幹嘛,他說人很多不要誤會,我問他剛才為什麼一直貼著我,他說車上人很多,我說我已經拍照,請他不要離開,他一直說有急事要先走,我就問乙女說我有拍到照片,要不要跟我一起報警,乙女說要,我就請旁邊乘客幫忙按列車鈴,我和乙女、被告就在圓山站下車,當時站長剛好在旁邊,後來捷運警察也過來;被告緊貼我臀部時,我已經講完電話,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他下半身衣著是牛仔褲;雖然事發時是通勤時間,車內人很多,但沒有擁擠到需要緊貼著別人身體的地步,而且我有小步伐移動,如果是不小心碰到一下,之後應該就不會再觸碰,但我一移動,被告就馬上貼上來緊貼著我的臀部,反覆好幾次,所以被告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我,我大步伐移動後,他又去貼著乙女,當時他後面還有空間,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乙女,而且如果車廂內很擁擠,我也不可能可以拿手機拍到他等語(偵字12601號卷第5至7頁)。
⒉甲女於112年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3
1日上午8時30分正搭捷運通勤,行經士林、劍潭、圓山一帶時,車上人比較多,我感覺有人下半身突然緊貼到我下半部臀部上,通勤有時候不小心碰觸到的話,稍微移動一下會拉開距離,所以我就稍微拉開距離,我多次拉開距離之後,沒多久就有身體再次貼到我身體上,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但距離無法大幅度移動,我只能一直小步伐的往前移,因當時緊貼部分只有下半身,上半身沒有,但我移動至少4、5次以上,仍被緊貼,因為空間有限,我小幅度往前移到差點跌倒,我的手甚至還往車廂門旁的牆壁往前扶,才不讓自己跌倒,我有傳訊息給我4人朋友的群組,說有疑似性騷擾狀況,訊息寫「坐捷運遇到一個死變態」是指一直在貼我的那個人,「很擠我知道」是指通勤的時間通常人都會很多,指那個人一直貼在我下半身屁股上,我都已經一直移動了,他還貼上來,車上當時人雖然很多,但其實腳只要稍微移動的話,就會有空間,不會身體是緊貼的,到下一站應該是劍潭站的時候,很多人上下車,車廂會短時間內有空間騰出來,我就迅速從車門旁到裡面想躲開被告,我一移到裡面躲開時想看一下被告到底怎麼回事,一回頭我就看到他緊貼在另一個女生(即乙女)屁股上,我就拿手機拍照,當下車廂內也有乘客開始注意這件事,因為我拍照時他下半身就離開了,疑似問我在幹嘛,我問他「你在幹嘛,你為何剛才這樣對我,現在又這樣對其他女生」,他就一直說是誤會,後來因為起爭執,車廂上乘客協助幫忙按列車長鈴,到下一站圓山站時,被告一直說他有事要先離開,因為下車後有捷運人員在車門旁,我就說我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5至50頁)。⒊乙女於111年7月1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31
日上午我搭捷運走進車廂後,站在靠近車門處面對車門,當時我戴著耳機使用手機,我感覺背後有人貼著我的腰跟臀部之間,我以為是太擠,就往前走一步,但對方還是貼上來,我再往左移動一步,對方還是貼上來,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車廂人多但不是完全沒有移動的空間,因為我還可以移動,我回頭看一下,就發現是一名穿白色上衣配牛仔褲男子即被告的身體貼著我,後來我聽到後方有騷動的聲音,回頭看到一名女子即甲女,與被告對話,這時他才沒有繼續用身體貼著我,被告說他沒有,甲女跟我說她有拍到證據,要不要請捷運警察,我說好,並請其他乘客按車廂的通話鈴,這時捷運到圓山站,我們就下車,站務人員過來詢問狀況,被告本來要離開,我和甲女叫他不要離開,後來警察到場,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偵字12601號卷第15至16頁)。⒋核諸上開⒈、⒉所示之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
告於捷運車廂內站立在其後方,與其同樣面向車門一側時,以身體緊貼其臀部,於其小步伐移動身體時被告仍隨之移動緊貼,其曾傳訊告知友人所受前開遭遇,及其嗣後所見關於被告於乙女上車後同樣以身體緊貼乙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並有甲女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上開⒊所示乙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就被告站立於其後方時,被告以身體緊貼其臀部之移動過程,與甲女前揭證述其所見之情節,核亦相合,復無矛盾不一之瑕疵。本院審酌甲女、乙女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或恩怨,衡情其等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遭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甲女、乙女既於事發後勇於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甲女、乙女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值信實。
㈢又本案事發當日即111年3月31日8時10分許,甲女搭乘捷
運進入車廂後,站立於門邊,同日8時13分27秒許,被告進入車廂,背後背著後背包,先站立於甲女左後方,再往右移動仍立於甲女左後方,此時被告後方有站一位戴紫色口罩的婦女,被告與甲女之身體間隔,小於被告與該戴紫色口罩婦女間之身體間隔,被告與該戴紫色口罩婦女間有被告後背包相隔,同日8時13分41秒列車到站車門開啟,被告於乘客上車之際,移動到甲女正後方,2人身體間隔,小於被告與後方以右手使用手機男性之身體間隔,被告右後方尚站一位身高較矮之女性,同日8時13分43秒至52秒間,甲女從左方回頭看一下被告後,又從右方回頭看一下被告,並停止使用手機,往前移動身體,右手舉起扶住車廂上緣一下,之後又再舉起右手扶著車廂窗戶;同日8時13分58秒,列車到站車門開啟,乘客上下車,甲女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則往車門方向移動,甲女站在被告右方,此時乙女上車,站立於被告前方,2人身體間隔小於被告與左方戴淺藍色口罩人士之身體間隔,同日8時14分3秒,被告更換以左手拉車廂上方扶桿,同日8時14分4秒至6秒,甲女向左方轉動身體並舉起手機呈拍照狀,開始與被告對話,此時,被告身體旋向後退到乙女右後方之後,乙女向右方轉身參與甲女、被告之對話;同日8時14分17秒至24秒,列車靠站,車門開啟,被告在前,甲女、乙女在後,3人均下車等節(上開時間皆為車廂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業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6至57頁、第67至70頁),而上開關於被告、甲女及乙女間於車廂內上下車時間、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等情節,核亦與甲女、乙女前揭證述相符。觀諸甲女於被告站立於其後時,頻頻轉頭回看,且多次小幅移動身體及舉手扶住定點,衡諸常情,甲女所為顯然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而不斷移動,並以回頭看被告的方式,暗示被告應與其保持適當之距離;又被告站立於甲女、乙女後方時,均能保持與其他周遭乘客間之距離,復由被告經甲女向其舉起手機拍照與對話後,尚能旋即往後退一步至乙女右後方一節,也可知被告當時在車廂內並非不能與甲女、乙女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酌前各情,甲女、乙女上開關於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車廂內先後緊貼於其等臀部等情之指述,益非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因動過手術身體虛弱、為避免血管瘤破裂及著
急下車等情,始無法站直而下意識往前靠云云。然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車廂及於車廂內移動身體時,步伐正常,未見緩慢或虛弱之姿,而其站立擎拉車廂上方扶桿時,亦未見搖晃或駝背之態,遑論當甲女轉身開始以手機攝錄被告及與其對話時,被告旋即往乙女右後方退一步,行動舉措難謂遲緩,故被告上開所辯,已然難信屬實。又被告平日通勤係自行開車,本案事發當日因手受傷始搭乘捷運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如確有須避免血管瘤遭碰撞或唯恐誤時等情,自應改搭乘租賃小客車或商請他人搭載,而非於上下班人潮擁擠時間搭乘捷運,再以往前搭靠或擠貼他人臀部方式,保護自己血管瘤無遭後方碰撞或破裂之虞或便利自己下車。職故,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情理之常,委屬無稽。
㈤辯護意旨雖另以甲女、乙女證述不可盡採,並提出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1至73頁),主張本案被告無性騷擾犯意等語。
惟甲女、乙女就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訴,難認瑕疵,且與車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堪值採信,此經本院析如前述,而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事實與本案全然不同,無以比附援為本案認定之據,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業就本案事發地點車廂中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2次勘驗,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附件附卷(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6至57頁、第67至70頁),勘驗過程及筆錄內容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辯護人聲請拷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以自行檢視內容,已無必要,附敘明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乘上、下班人潮較多、車廂擁擠,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以其身體前方部位緊靠甲女、乙女之臀部,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臀部亦屬身體隱私與性敏感位置,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實已破壞甲女、乙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先後對甲女、乙女所為之性騷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於通勤尖峰時間搭乘捷運時,乘車廂內人潮擁擠,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對其等以緊貼臀部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其等身體自主權,造成其等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及衡量被告對甲女、乙女均係於車廂內各以身體緊貼其等臀部之犯罪手段,犯罪之久暫程度及造成其等所受之損害亦屬相近,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上開2次犯行,顯無悔意,甲女、乙女均不願與之協商和解而未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此未有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