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 黃錦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茲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等,爰於112年3月20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查本院製作之上開分配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所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亦無違誤,應予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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