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李文興 被上訴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
466條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9,2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可查。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