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
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鍾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勝雄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 小七 』、『跑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勝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案件審理中),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小七』、『跑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關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跑跑』之指示」;第10行關於「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轉交予『跑跑』,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3.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
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被告鍾勝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編號7關於「熱典及影項查詢資料、熱典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之記載均應刪除之;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鍾勝雄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2月8日
準備程序及112年2月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81號調解筆錄」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小七」、「跑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 、被害人 葉秋宜 詐騙金錢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跑跑」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 許廼清 遭詐騙而寄送之裝有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予「跑跑」,而使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得以將告訴人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被害人葉秋宜受騙匯入告訴人許廼清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廼清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被害人葉秋宜金錢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七」、「跑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共同詐取告訴人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被害人
葉秋宜金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
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被害人葉秋宜金錢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廼清、洪嘉宏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然就告訴人洪嘉宏部分,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就告訴人許廼清部分,則因告訴人許廼清提供之帳戶遭列管,致匯款失敗,此有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8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至告訴人王瑞貞、黃紫晴、被害人葉秋宜部分,則因渠等均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貨運理貨員等工作、月收入共約新臺幣(下同)3、
4萬元、離婚、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5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㈧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月17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告訴人許廼清遭詐騙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及被害人葉秋宜金錢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許廼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至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
5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本院卷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
0元,又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俗稱「取簿手」,既非實際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王瑞貞、 葉紫晴 、洪嘉宏及被害人葉秋宜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王瑞貞、葉紫晴、洪嘉宏及被害人葉秋宜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者,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許廼清受騙寄交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業已轉交予「跑跑」乙情,此如前述,該等提款卡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具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對該等提款卡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小七」、「跑跑」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以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就本案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許廼清提款卡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跑跑」、「穎兒」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已因該詐欺集團對 潘苓芊 等10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以111
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1741號、第15004號、第181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本案係於111年12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士檢 卓氣 111偵12265字第11190658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綽號「小七」、「跑跑」之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0年11、12月間,在臉書偏門社團找工作時,1名自稱「小七」之人透過通訊軟體飛機APP聯絡我,向我表示有領錢之工作,我便加入對方之工作群組,「跑跑」會透過群組下指令給我,我領錢後會直接交給他,他會給我薪水,一整個工作流程就是早上領包裹並交給「跑跑」後,「跑跑」就會給我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所為之詐欺犯罪手法極為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確有可能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小七」、「跑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部分,與前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㈣綜上,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且繫屬於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許廼清提款卡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告訴人許廼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之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王瑞貞1萬2,098元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之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葉秋宜4萬9,985元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之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黃紫晴8萬1,123元、8,997元(共計9萬0,120元)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之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洪嘉宏2萬0,597元、2萬2,598元(共計4萬3,195元)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告鍾勝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雄自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七」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報酬擔任取簿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暱稱「方陣國際公司- 劉鳳典 」向許廼清(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申請貸款需雙證件及3間銀行帳戶審核云云,致許廼清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泉店,鍾勝雄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內有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二)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王瑞貞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廼清及附表所示王瑞貞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廼清、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擔任取簿手可獲前開報酬之事實。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4.證明其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廼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上揭遭詐欺過程而寄交本案包裏之事實。3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瑞貞、黃紫晴、洪嘉宏、被害人葉秋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4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5告訴人黃紫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宏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告訴人王瑞貞手機翻拍照片、警員工作紀錄簿、被害人葉秋宜手機翻拍照片證明其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6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告訴人許廼清手機翻拍照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許廼清上揭遭詐欺過程而寄交本案包裏之事實。7熱典及影像查詢資料、熱典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暨超商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全管字第0419號函及所附本案包裹領取紀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廼清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竹芸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王瑞貞(提告)假冒金石堂員工佯稱:系統異常致重複下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一銀帳戶1萬2,098元2葉秋宜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佯稱:誤設為廠商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一銀帳戶4萬9,985元3黃紫晴(提告)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佯稱:人員疏失致多扣1萬多元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50分許止玉山帳戶8萬1,123元8,997元4洪嘉宏(提告)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佯稱:遭駭客入侵,致多刷1萬多元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至8時許玉山帳戶2萬0,597元2萬2,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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