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8328號、第25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玉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 梁瑋偉 放置於上開倉庫」之記載,應更正為「 梁振瑋 所有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關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裁鐵
材專用剪刀」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裁鐵材專用剪刀1支」。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第2行關於「竊取」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1至2行關於「攜帶於不詳時間、地
點開鋒之武士刀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第3行關於「、棍子1枝」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梁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補充「被告陳玉樹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彭天佑郭文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工地電纜線所攜帶之剪裁鐵材專用剪刀1支、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均係由金屬材質所製成,為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具有殺傷力,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記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所為,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武士刀是我拿來上山採藥及割草使用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下稱偵8328卷】第203頁、第239頁),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武士刀係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或持有,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以一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1
1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罪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加重其刑。㈤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本案所為1次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犯行、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1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科(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梁振瑋、旭宣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若遭人持以犯罪,極易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嚴重危害,非可輕忽,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5號卷第143至147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外送箱、行李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8328卷第203頁、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梁振瑋所有之白鐵製滅火器乾粉回收槽1個及推高機鑰匙1把、告訴人旭宣公司所有之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條、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1條、拖板車1輛、56公尺*250平方及69公尺*150平方之XLPE電纜線各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剪
裁鐵材專用剪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8328卷第32至33頁),然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之實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①白鐵製滅火器乾粉回收槽1個(價值8,000元)②推高機鑰匙1把(價值不詳)陳玉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製滅火器乾粉回收槽壹個、推高機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條(價值不詳)陳玉樹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1條(價值5,925元)陳玉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①拖板車1輛(價值3,000元)②56公尺*250平方及69公尺*150平方之XLPE電纜線各1條(總價值6萬0,550元)陳玉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板車壹輛、56公尺*250平方及69公尺*150平方之電纜線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無陳玉樹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外送箱壹個、行李袋壹個均沒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15號被告陳玉樹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竊盜案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上方倉庫,徒手竊取梁瑋偉放置於上開倉庫白鐵製滅火器乾粉回收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推高機鑰匙1把(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
㈡於111年3月8日凌晨4時許,踰越新北市○○區○○路00號旭宣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工地圍籬侵入位在該工地3樓,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裁鐵材專用剪刀,竊取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條(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
㈢於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起迄凌晨3時55分許止,
踰越上址旭宣公司工地圍籬,侵入上開工地地下1樓倉庫,竊取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電纜線1條(價值5,925元),得手逃逸。
㈣於111年3月27日凌晨3時47分,踰越上址旭宣公司工地圍
籬,先竊取放置工地內元拖板車1輛(價值3,000元),再竊取放置該工地地下1樓倉庫內56公尺*250平方及69公尺*150平方XLPE電纜線各1條(總價值6萬550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111年4月3日夜間10時3分至5分許,攜帶於不詳時間
、地點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8.5公分、刀柄長約20.5公分,單面開鋒)、棍子1枝踰越旭宣公司上址工地圍籬,於物色財物之際,為警攔查發現上開物品,而以加重竊盜未遂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已開鋒武士刀1把、以橘色塑膠管包覆之棍子1枝、束帶1袋、外送箱1個、行李袋1個、電線1綑,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振瑋、旭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 梁振偉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侵入上開倉庫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代理人 鄭可翰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㈤之時、地,侵入上開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3883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函附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武士刀1把。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㈤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持有刀械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共4次竊盜及㈤持有刀械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武士刀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取之上開電線1捆、束帶1袋、棍子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代理人鄭可翰,有111年4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取之長度共7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條乙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