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明)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期間多次進出國境,詎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來台後,因原告無力負擔被告之生活開銷,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兩造間之婚姻徒具形式,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境忠偉 字第○九三二○一一四九九○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且被告亦多次出入國境,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離家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姊李娸蓉到庭證述甚明(見卷第二六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音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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