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5、4074、5740、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庚○○於88年間因竊盜、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為6月24日),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槍砲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致無殘刑可執行,庚○○即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獲赦免。惟仍不知悔改,與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興隆國
小」旁,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扳手扳開車窗玻璃再伸手拉開車門鎖以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發動電門,己○○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㈢庚○○、己○○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新生公園」旁工地,原打算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惟因見工地有人而作罷,旋於97年1月19日1時許,見「新生公園」旁停放1部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又另行起意,以如上述之相同分工手法、工具,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己○○、庚○○與 范瑤德 、 范瑤彰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
1月19日11時20分許,由己○○、庚○○駕駛上開所竊得之9560-RF自用小客車,與范瑤彰、范瑤德所駕駛車號00-000號吊卡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綠中海2期」工地對面山坡路邊,趁該工地無人看守之機會,竊取戊○○所有之破碎機1具、怪手用鏟斗4具得手。嗣戊○○查覺被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甲○○住處,竊得甲○○所有身分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影本)等物。嗣為警於97年3月5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40室查扣得甲○○之上開身分證、VISA卡、信用卡影本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店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辛○○、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波松、共犯范瑤彰、范瑤德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指證之情節相合,並有領回證物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及工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一字型扳手、鉗子扣案可考,堪認被告庚○○、己○○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警方於97年3月5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40室查扣得甲○○之上開身分證、VISA卡、信用卡影本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影本不是我偷的,我如果要偷,就偷正本,我為何要偷影本。事實上,那些影本是甲○○女友丙○交由丙○的姊姊乙○再轉交給我,看有沒有辦法幫她在線上付電話費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提示97年偵字第6052
號95、87、36頁扣押物品清冊及扣押之身分證、信用卡影本照片,這些東西是否都是你的?)是的;(這些身分證、信用卡影本是何時影印?)我忘記了;(影印之用途為何?)丙○說要辦手機,叫我去影印,我去影印身分證、2張信用卡後,就將影本交給丙○,正本我沒有交給丙○;(你何時交給丙○?)96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結果丙○有無去辦手機?)丙○跟我說沒有辦法辦手機,但是她也沒有把這些影本還給我;(你有無跟丙○一起辦手機嗎?)沒有,是她自己去辦;(你與丙○何關係?)很熟識的朋友,當時我跟丙○住在一起,去年她就已經沒有跟我住了;(丙○有無告訴你她有把這些影本交給別人?)沒有,他沒有跟我說;(丙○是跟你說是她自己拿這些影本去辦手機嗎?)是的;(你是否認識乙○?)乙○是丙○的姐姐;(丙○與乙○是否常常往來?)有;(是否認識被告己○○?)我不熟,但是我有看過,丙○有帶己○○到我家過;(己○○何時去你家?)我忘記了;(是去年還是今年?)是去年丙○帶他到我家;(你見過己○○幾次?)3、4次;(都是在你住處嗎?)是的;(己○○是否也住你家嗎?)他曾經住過1、2天;(你方才說丙○手機辦不出來,你有無向丙○討回辦理手機的證件、信用卡影本?)沒有;(你住處有無遭竊過?)以前都沒有,去年丙○帶己○○到我家後,一些東西才開始不見,包括雨衣、磨刀石等東西;(方才提示給你看的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影本是否也是被偷走的?)我不知道;(丙○有無跟你說那些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影本被偷走?)沒有;(提示97年3月5日甲○○警詢筆錄,你有無在警詢中說過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影本於96年中失竊,己○○去過你家10幾次以及你認為可能是他趁機偷走這些影本?)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警察叫我去領東西,我記得我有跟警察說我是把這些影本交給丙○;(你於警詢中稱96年中家裡經常失竊,是否如此?)是的,我有這樣說;(你所謂的「年中」是幾月份到幾月份?)大約6、7月間;(你有無將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影本交給己○○?)沒有;(丙○或乙○有無將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影本交給己○○?)我不知道,丙○沒有告訴我等語。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認識甲○○嗎?)有,
他是我同事,我也有借住他那裡1年的時間;(你與甲○○同住的期間為何?)95年1月初到96年3、4月才回家住;(96年3、4月你搬離後有無再與甲○○同住?)沒有搬離,東西還是放在甲○○那邊,我還是會回去,因為我與甲○○有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常常鬧得不愉快;(96年3、4月份以後你還是會回甲○○住處住?)偶爾要回去拿東西才會去住;(你當時與甲○○同住地點是在哪裡?)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何時搬離該處?也就是最後一次住是在何時?)96年5月9日我生日還有回去拿東西,後來才沒有過去;(你跟己○○何關係?)朋友的朋友,己○○是我已經過世朋友 崔慶生 的朋友;(何時認識己○○?)94年底時;(你平常會委託己○○處理事情嗎?)不會;(與己○○多久聯絡一次?)很少;(提示97年偵字第6052號第36頁甲○○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你有無見過這些影印本?)沒有看過;(甲○○有無交付上開影本給你過?)沒有。(改稱)有一次我的戶口要從福德街遷到松德路時,甲○○有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給我,但是他並沒有給我信用卡、提款卡影本;(甲○○有交付他的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的影本給乙○嗎?)沒有;(甲○○認識乙○?)有看過,我們二人交往時候,甲○○會去我家,所以會見到;(甲○○會委託乙○處理私事嗎?)我不知道;(甲○○有提供他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的影本給你辦手機嗎?)沒有;(你有無將上開檢察官提示之甲○○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的影本交給乙○?)沒有;(據甲○○在本院證稱,他稱你有跟他說要辦手機,叫他去影印,所以他就將上開影本交給你了,對此有何意見?)有意見,他並沒有將這些影本交給我,甲○○常常喝酒,東西不見,就會找我等語。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甲○○?)不熟
,不認識;(聽過甲○○這個名字嗎?)我男朋友有拿甲○○的證件影本,叫我拿給己○○,我不知道是什麼證件,我沒有注意看,我只記得是2張影本;(你男朋友是何人?)崔慶生;(為何崔慶生要將甲○○的證件影本交給你?)我不知道,他只叫我把影本交給己○○;(崔慶生是在何時交付你所稱之證件影本給你?)時間好久了,是在崔慶生位於陽明山家中交給我,地址是在陽明山中山堂附近,崔慶生最近於7月份自殺死亡了,我記得他是7月28日出殯;(提示97年偵字第6052卷第36頁甲○○證件信用卡、身分證影本,你稱崔慶生交給你的影本是否就是這些影本?)我不知道,我看不出來,因為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崔慶生認識甲○○嗎?)我不曉得;(你有請己○○用甲○○上開信用卡資料上網支付帳單嗎?)沒有,而且我也沒有上網過,難道影印本可以做什麼嗎;(你有請己○○幫忙處理任何帳單事務過嗎?)沒有;(你稱崔慶生請你將甲○○的證件影本轉交給己○○,你又說你沒有注意看那些證件影本,你怎麼知道那些證件是甲○○的?)我不知道那些是甲○○證件,因為己○○在入監執行前有叫我為這個案子來作證,他就有提到甲○○,我還以為叫做 王青松 ;(己○○何時叫你為了這個案子來作證?)好久了,我不記得有多久,他曾經有提過,我還問他為何要我來作證,我不想出賣我男朋友;(為何作證會出賣你男朋友?)因為如果作證,就會找我男朋友來作證,證件影本確實是我男朋友拿給我的;(你有轉交給己○○嗎?)有;(己○○叫你出來作證,有無叫你如何作證?)他叫我照實說;(你是在何地點把證件影本交給己○○?)在崔慶生他姐姐家,他姐姐住在興隆路四段57巷,幾號我忘記了,離我住的貧民住宅很近;(你交證件影本給己○○是在何時?)我真的不記得;(你把證件影本交給己○○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好像沒有;(崔慶生為何會拿到甲○○的證件影本?)我不知道,我甚至還在他家看到我爸爸的殘障手冊影本等語。
㈣由證人甲○○、丙○、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否認曾
將上開身分證、VISA卡、信用卡影本等物交給乙○,證人乙○雖證稱曾將「證件影本2張」交給被告己○○,惟其在數目上不僅與本案文件影本之數目(3張)不符,且證人乙○亦無法確定上開文件影本確實為甲○○之文件影本,更否認有被告己○○所稱幫忙在線上付電話費之情,是尚難據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上開身分證、VISA卡、信用卡影本等物既係在被告己○○住處所扣得,被告己○○亦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參以證人甲○○所證被告己○○來到其住處後,於96年
6、7月間家裡經常失竊等情,堪認上開身分證、VISA卡、信用卡影本等物,應為被告己○○所竊取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庚○○、己○○行竊車號00-0000號、9560-RF號自用小客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扳手、鉗子,該扳手呈T字型,全長22公分(經通譯測量),手把部分為塑膠材質,其餘都是鐵製材質,且末端削平,但並不尖銳;鉗子部分,全長20公分,均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上開一字型扳手、鉗子既屬鐵製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庚○○、己○○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槍砲、贓物、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己○○前有竊盜、贓物、毒品、妨害自由、藥事法、贓物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且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則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庚○○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己○○學歷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被告等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扳手、鉗子各1支,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是上開工具既為被告庚○○所有,復為供被告等人行竊上述兩部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上開工具雖非被告己○○所有,惟本於共犯連帶原則,亦應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