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另案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5元、1000元、2萬3333元,合計2萬4378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萬51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費│502元│聲請人預納││││郵費680元││││,退郵178││││元│├──────┼────────┼─────┤│第二審裁判費│27萬4918.1元│相對人預納││││,故不予列││││入│├──────┼────────┼─────┤│第三審裁判費│27萬4919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費│7萬5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0萬93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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