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光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經營
契約書第21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中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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