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鄧鈞豪
被   告  張雲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銜接國道三號北上53.9公里處鶯歌系統交口匝
道處,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蔡叔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前方沿同向行駛
,並依匝道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停等於匝道入口處,
被告明知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
識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匝道口行車管制號誌指示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縱經修復後(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
附件建富汽車板橋服務廠估價單,此部份業經原告申請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爰不予請求),原告仍因此受有:
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系爭車輛後箱蓋更換、後牌照板與後保險桿更換、後備胎
室需鈑金修復或更換;系爭車輛未受撞擊前之正常車況市
價約為45萬元左右,事故修復後之市價約為33萬元左右,
是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12萬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見附件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9日
(105新北汽 商彬 字第1187號函)。
⑵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始委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
費用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納為損害之一部。
⑶交通費用損失:
原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每天須往返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二地通勤,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系爭汽車
維修而無法使用資以往返上班處所,故自105年10月31日
起至系爭汽車修復之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21日,以一日
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損失合計31500元。
(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
157500元(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鑑定費用損失6000元+
交通費用損失31500元=157500元)。嗣系爭車輛車主即
訴外人蔡叔青業將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無交易所以沒有跌
價損失、代步車部分原告沒有提出相關單據各等語。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未受撞擊前之正常
車況市價約為45萬元左右;事故修復後之市價約為33萬元左
右等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9日
(105)新北汽商彬字第1187號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原證5),另原告支付上開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亦有原告
所提該公會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憑(原證6),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因車損所生之交易上貶值及支
出之鑑定費用共126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費
用損失31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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