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蔡裕隆
蔡富祺
江震亮
陳志銘
游智台
被 告 梁富仁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蔡裕隆、蔡富祺、游智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12月間,被告與他人在飲
食店起爭執,原告游智台前往勸架,雙方起爭執,店家出
來勸架,原告等5人即行離去,詎被告雙手持未開瓶的2瓶
酒,欲追打原告等5人,原告蔡裕隆隨即跑開,但原告游
智台及江震亮二人年紀較大,動作緩慢,被告持上開2瓶
酒要追打原告游智台及江震亮,原告蔡裕隆唯恐該二人遭
到被告毆打,隨即跑出來抱住被告,致原告蔡裕隆與被告
均跌倒在地,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蔡裕隆,此時原告蔡裕
隆始加以壓制,被告仍持續毆打原告蔡裕隆,適有原告蔡
富棋前來壓制被告,並將原告蔡裕隆拉起來,原告蔡裕隆
起來後,坐在路邊稍事休息,隨即與其他原告4人離去。
被告持未開瓶的2瓶酒欲追打原告5人,此部分被告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被告明知只有原告蔡裕
隆及 蔡富棋 將其壓制,其他原告並未參與,被告竟捏造事
實,對其他原告提傷害告訴,該部分被告有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之犯行。刑案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賢股以105年調偵字第353號及105年調偵字第2535號
在偵辦中,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先
行提出本件起訴。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對原告蔡裕隆、蔡富棋、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有
恐嚇之行為:
被告對原告蔡裕隆、蔡富祺、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有
恐嚇之行為,對原告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有誣告之1
于為,有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恫嚇行為,致原告蔡裕隆
、蔡富棋、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心生畏懼,深恐生命
、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其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
⑶被告對原告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有誣告之行為:
被告以前揭誣告行為,而使原告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
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遭受朋友之誤解及異樣眼光
,原告與朋友之間人際關係遭受嚴重損害及排斥,且上開
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經不斷之傳訊調查,致原告
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飽受纏訟之苦,造成原告江震亮
、陳志銘、游智台身心俱疲,長時間往返司法機關接受調
查詢問,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之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
害。撥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誣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⑷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蔡裕隆、蔡富祺、江震亮、陳志
銘、游智台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誣告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無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犯恐嚇及誣告等案件,業經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該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2535、2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附
卷可稽(附於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8號傷害案件偵查卷
宗)。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