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豪
被 告 洪樹 琥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原告依照「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與收單機構即聯邦銀行簽訂「統收統付交易支付平
台特約商店合約(下稱收單契約)」後,法人、商號等特
約商店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
下稱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可經由原
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糸統,透過聯邦銀行向持卡人之發卡
銀行取得授權後進行交易,待交易完成後,由發卡銀行先
行代墊持卡人之交易款項,並由聯邦銀行受領欺取及轉支
付予原告。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開通
「Swipy手機金流支付」服務,並於線上合意訂定「網路
代收代付服務契約(主約)」及「Swipy收付便服務合約書(
附約)」在案,詳如附件一,嗣於105年5月14日提供消費
者刷卡消費,簽帳交易款項單筆合計新台幣(下同)
29925元整。原告依約於105年5月23日將上揭交易款項撥
付予被告後;孰料真正持卡人卻於105年6月23日,以信用
卡被盜刷為由,詳如附件二,向其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聲明
上揭所示之刷卡消費為爭議款項,收單機構安泰銀行旋依
收單契約於105年6月24日從原告其他應收款項中扣抵上開
交易金額(網路交易盜刷毋庸調簽單比對即可無條件扣款
),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9925元損害。承上,原告乃援
引「網路代收代付服務契約(主約)」及「Swipy收付便服
務合約書(附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被安泰銀行扣
抵之款項。爰依服務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元整,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正當程序卡片被告都檢示過,持卡人堅持是盜
刷。當時有報案,提告詐欺。當時被告是和原告訴代一起去
報案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Swipy收付便服務合約書第
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店家)委託乙方(即原告)代
收代付之款項,雖經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如因真正持卡
人表示盜刷或偽造而拒絕支付款項,致發卡銀行或收單銀
行或乙方無法取得款項者,應由甲方負責承擔風險,乙方
得於通知甲方後逕自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中抵扣I如乙方
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不足扣抵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日
起三日內,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乙方差額各等語,此有
該合約書(附約一)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本件真正
持卡人即訴外人 李恩緹 堅持表示遭盜刷乙節亦不爭執,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無法取得款項,即應由被告負責,堪以
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9925元整
,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