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梁○○之正確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梁○○,然未提出該被告
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
足資辨認被告梁○○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其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