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顏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綜合約定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
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惟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綜合約定書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用卡綜合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及反面),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
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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