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乙○○在警方已有錄音、錄影及製作筆錄,被告供詞自白,來源已交待非常明顯,且於檢察官面前及法院時,均有多次供詞記錄,始終如一,如有需再陳述,被告必定配合自白。況且,乙○○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若前往探視必有錄音、錄影紀錄,被告亦不會因對方要求而前往探視。再者,被告目前年老多病,腰部受傷、關節風濕、腳掌背麻痺無知覺,急須就醫。又因之前已限制住居,無須再為羈押之處分。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槍是玩具槍,還是必須經過計算焦耳之後始能判決。然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業經扣得改造手槍1把,該把手槍經送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且經裝填實際子彈試射之後,單位面積動能為123.9焦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1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2月9日下午8時52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譯文內容可以判斷被告與乙○○談論槍枝之問題,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至監所與同案被告乙○○商談本案案情,業經被告與乙○○供認屬實,交談內容已經牽涉本案案情,被告雖然辯稱只是講到扣案手槍之殺傷力問題,但該問題本院先前在準備程序中已經提示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觀覽,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不可能再次為了商談此一事實甚明之問題。酌以被告及乙○○於97年5月14日當庭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後之辯詞一致,且該一致性之辯詞,均未於歷次準備程序出現,可見被告與乙○○在監所內會談過程應就本案案情有所勾串,才會產生如此一致性之辯詞,被告有勾串共犯之事實。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同案被告乙○○經檢辯雙方聲請列為證人,須經交互詰問,若縱容被告再次前往監所與共犯乙○○有所勾串,可以預期將來在審判期日中,證人的證詞會遭受污染,為了保全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沒有任何方法可以代替羈押被告甲○○,因此本院於97年5月14日當庭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用以保全證據。
㈡、被告雖稱其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觀諸被告歷次供述筆錄,其均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見被告所述自白案情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竟無故前往監所探視同案被告乙○○,進而談論本案案情,有勾串之事證,已論明如上,其辯稱不會前往探視被告乙○○云云,顯難採信。被告另辯以身有重病,惟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於歷次準備期日也未見其說明自身病症,難認其所述屬實。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後,竟仍私自探訪同案被告乙○○討論案情,顯見原限制住居之處分已無法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必要仍然存在,被告所辯無法解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而論,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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