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俊賢
郭志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提起公訴之妨害風化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6590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俊賢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志航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航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自字第606號、91年度簡字第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郭志航、顧俊賢於94年間,分別透過 黃登凱王有源 之介紹,均明知 田坤章 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接受田坤章所提議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人頭費」做為假結婚之代價(顧俊賢實際僅取得4萬元),經由田坤章(另行審結)安排至越南與 阮秋娟阮氏秋紅 會面(均為越南籍女子,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渠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均持往我國駐 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郭志航、顧俊賢分別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渠等之身分證上,均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阮秋娟、阮氏秋紅分別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阮秋娟、阮氏秋紅即分別入境來台,並均由田坤章接回住所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或由田坤章、 田恩瑄 (另行審結)陪同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郭志航、顧俊賢之身分證以「依親」為由,分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郭志航與阮秋娟、顧俊賢與阮氏秋紅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僑居留證,而阮秋娟、阮氏秋紅於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均未與郭志航、顧俊賢同住,即由田坤章分別安排至「澄園KTV」、「天堂鳥KTV」等處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嗣因警方偵辦田坤章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郭志航、顧俊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分別與越南籍女子阮秋娟、阮氏秋紅辦理假結婚,使其等得持登載不實之文件辦理相關簽證、居留證手續,而以配偶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航、顧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秋娟、阮氏秋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阮秋娟、阮氏秋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旅客入出境資料、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鳳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1日高縣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2日大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6日高縣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郭志航、顧俊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志航、顧俊賢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並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郭志航、顧俊賢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分別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分別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志航、顧俊賢。⒋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志航、顧俊賢。
⒍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郭志航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
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理由詳如四、後段所述)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次按上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處理,分別登載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與阮秋娟、阮氏秋紅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亦有誤會。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管公務員將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與阮秋娟、阮氏秋紅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而各該管公務員嗣後將此登載不實之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之戶籍謄本(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交付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分別轉交阮秋娟、阮氏秋紅,再由渠等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嗣再分別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均使各該管公務員將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與阮秋娟、阮氏秋紅係夫妻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
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郭志航、顧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而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志航與共犯阮秋娟、、共同被告田坤章、黃登凱,被告顧俊賢與共犯阮氏秋紅、共同被告田坤章、王有源、田恩瑄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郭志航與黃登凱,被告顧俊賢與王有源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恰。被告郭志航、顧俊賢分別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阮秋娟、阮氏秋紅入境簽證,及申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既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再被告郭志航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自字第606號、91年度簡字第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郭志航、顧俊賢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顧俊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郭志航、顧俊賢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 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郭志航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顧俊賢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與阮秋娟、阮氏秋紅在越南國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與阮秋娟、阮氏秋紅其後行使越南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郭志航、顧俊賢與阮秋娟、阮氏秋紅分別至外交部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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