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4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國立交通大學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4瓶,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駕駛執照駕駛 郭毅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關西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公路欲返回臺北市○○街○○○巷○○號住所,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79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因飲酒過量將車輛停靠在路肩昏睡。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69毫克而查獲。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2至14、20頁)。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69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甚高,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同心圓間0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亦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先後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拘役59日,並先後於93年6月11日繳納罰金、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同種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46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於本案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可見其罔顧法律規定、漠視法律制裁,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且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仍不知戒慎,一犯再犯,惡性不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