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40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 違字第裁六三-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各自騎乘如附表所示車輛,具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號、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機關、員警姓名、裁決書號碼及裁決日期均詳如附表所載),經舉發機關查核違規屬實,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四件裁決書,均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四件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證件遭盜用,並被冒名偽造其簽名,相關單位可進行文字比對。又希望警員能提出錄影比對該車駕駛是否為異議人。另異議人與車主並無熟識,何來借用車子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附表編號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林 世崇 (現已調任板橋派出所)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開立舉發,伊對所取締之駕駛人已經沒有印象了,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的異議人,當時該駕駛人沒有攜帶證件,只是口頭陳述姓名、年籍資料,車主的資料是伊從電腦查出來的,本件並無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又證人即舉發附表編號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陳秋吉 亦到庭結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 渠開立 舉發,渠對所取締之駕駛人已經不記得了,一般在舉發時,如果沒有身分證的話,渠會詢問駕駛人的身分證字號,由他提供姓名、年籍、住址,但渠對於本件當時的情形已經忘記了,渠是當場以車牌核對車主資料,本件沒有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證人即舉發附表編號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丙○○也具結證陳: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開立舉發,伊對所取締之駕駛人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該駕駛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登載年籍,都是口述的,該駕駛人說他是甲○○,且說出地址、身分證字號,與伊查證的結果符合,車主是伊以車號從電腦查出的,本件沒有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即舉發附表編號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嚴 泓宗 亦到庭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渠開立舉發,渠對所取締之駕駛人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該駕駛人有口述姓名、年籍,與渠查詢電腦資料後均符合,渠有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本件沒有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至六頁),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乙○○亦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六月十日間,沒有將SD八-五一二號機車借給異議人,伊是在板橋借給異議人的妹妹 莊玉慈 ,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十日這兩天有何人騎過伊的機車,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至九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均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附表所示之違規駕駛人。再者,觀諸證人丙○○庭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查訪報告表所載,證人莊玉慈亦陳明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期間內,係將機車借予前男友騎乘,而非由異議人使用等語明確,是自不得徒憑上開舉發單即認定異議人為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舉發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違規時騎│舉發機關、│裁決書號碼│裁決日期││││││事由│乘之車輛│員警姓名│││├──┼────┼────┼─────┼───┼────┼─────┼─────┼────┤│一│C0七七│九十七年│臺北縣板橋│闖紅燈│車牌號碼│臺北縣政府│豐監稽違字│九十八年│││三七五五│四月九日│市○○路一││NZ二-│警察局板橋│第裁六三-│七月七日│││六號│二時三十│段與校前街││四0三號│分局後埔派│C0七七三│││││六分許│口││重型機車│出所警員林│七五五六號│││││││││世崇│││├──┼────┼────┼─────┼───┼────┼─────┼─────┼────┤│二│C0八四│九十七年│臺北縣板橋│同上│車牌號碼│臺北縣政府│豐監稽違字│同上│││0一三五│六月十日│市縣○○道││SD八-│警察局板橋│第裁六三-││││七號│三時三十│與華興街口││五一二號│分局後埔派│C0八四0│││││分許│││輕型機車│出所警員陳│一三五七號│││││││││秋吉│││├──┼────┼────┼─────┼───┼────┼─────┼─────┼────┤│三│C0八二│九十七年│臺北縣土城│同上│車牌號碼│臺北縣政府│豐監稽違字│同上│││五九九一│六月四日│市○○路與││SD八-│警察局土城│第裁六三-││││六號│二十二時│永豐路口││五一二號│分局清水派│C0八二五│││││四十五分│││輕型機車│出所警員劉│九九一六號│││││許││││順南│││├──┼────┼────┼─────┼───┼────┼─────┼─────┼────┤│四│DB一四│九十八年│桃園縣龜山│同上│車牌號碼│桃園縣政府│豐監稽違字│同上│││九八五五│一月○○○鄉○○路與││七0六-│警察局龜山│第裁六三-││││七號│日十八時│工興街口││CPG號│分局迴龍派│DB一四九│││││二十分許│││重型機車│出所警員嚴│八五五七號│││││││││泓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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