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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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二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就符合減刑條件之案件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徒經臺中縣○○鎮○○路○○○巷一之二號 陳韋廷 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屋後加蓋鐵皮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再由該窗戶爬入該住處加蓋鐵皮屋內,又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加蓋鐵皮屋與主建物間後門門鎖與門栓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韋廷所有之手機二支及室內電話一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適陳韋廷之弟乙○○返家欲拿取手機,甲○○見狀即撞開前門後駕車逃離現場,並隨手將竊得之手機二支、室內電話一支丟入路旁溪內。嗣經乙○○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現場照片六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害人陳韋廷住處後方加蓋鐵皮屋之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鐵條加以攀爬,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該加蓋鐵皮屋與主建物間之後門,係建築物內部諸門,其上之門鎖、門栓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破壞該後門上之門鎖、門栓,為毀壞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雖未扣案,然其即可剪斷窗戶鐵條,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破壞被害人窗戶鐵條及後門門鎖、門銓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二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就符合減刑條件之案件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其隨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於論告書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然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住所竊盜雖有不當,惟本院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檢察官求處一年,認屬過重,併予敘明。前揭供被告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雖未扣存於本案中,然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扣存於另案中(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中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