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09、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於民國98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友人之住處(起訴書誤為臺中縣龍子鄉),飲用高梁酒約7、8杯後,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中沙路轉太平路8巷行駛,行經太平路欲左轉時,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洪斌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由太平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相撞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2人均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醫院對乙○○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351MG/DL,換算為呼氣值為1.755MG/L,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洪斌翔則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其後因傷重而延至同年月21日○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洪斌翔之母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全部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聽聞車禍發生後報警之 卓麗鳳 於警詢之證詞。
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被告、被害人車身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51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1.755mg/l),揆諸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從朋友家與事發地點相隔不到100公尺等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以認定。
㈥又按道路交通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已甚明顯。
㈦被害人洪斌翔因本案行車事故,造成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併腦水腫,其後因傷重死亡等情,亦有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其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同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其犯後已直承犯行,足認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母親甲○○○亦表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50萬元,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較長之緩刑期間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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