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01、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6月15日始屆滿。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潭興路口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8年6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方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且被告前揭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公司98年6月18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25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4、15頁、98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9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持有罪責。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多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較前次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為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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