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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