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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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72號、98年度偵字第15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98年度偵字第7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61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末三碼為437)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於取得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7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利用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行動電話手機之方式,而使以下所列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拍賣啟事之刊登人,確有出賣刊登商品之意,而分別於網路得標後,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購物金額分別匯入己○○上開帳戶內,事後各該被害人均未收到得標之物品,始知受騙:
㈠壬○○於97年9月18日12時31分前某時,於奇摩拍賣網站閱
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標得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910i手機1支,得標價6000元,壬○○遂於同日13時5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與東興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操作提款機將該款項匯入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併辦犯罪事實)㈡子○○於97年9月18日13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住處,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標得SHARP廠牌WXT91型號手機2支,得標價8000元,子○○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操作提款機將該款項匯入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98年度偵字第7371號併辦犯罪事實)㈢丑○○於97年9月18日15時許,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
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標得HTC廠牌PDA行動電話機1支,得標價9000元,丑○○遂於同日16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匯入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犯罪事實)㈣丁○○於97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於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
住處,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標得NOKIA廠牌N95-8G型號手機1支,得標價8500元,丁○○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至其住處附近之友愛街郵局,操作提款機將該款項匯入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起訴犯罪事實)㈤戊○○於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於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之住處,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以7000元標得手機1支,戊○○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到其住處附近之三峽郵局,操作提款機將該款項匯入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起訴犯罪事實)㈥辛○○於97年9月18日13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於奇
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以5000元標得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910i手機1支,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上海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匯款5000元至上開己○○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併辦犯罪事實)㈦乙○○於97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處
,於奇摩拍賣網站看到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以4000元標得LG廠牌KU990型號之照相手機1支,嗣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之玉山銀行提款機,匯款4000元至上開己○○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併辦犯罪事實)㈧丙○○於97年9月18日15時29分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之住
處,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以4100元標得手機1支,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在其住處附近之某郵局提款機,匯款4100元至上開己○○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併辦犯罪事實)㈨庚○○於97年9月18日18時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
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以4097元標得手機1支,再於同日18時3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在其住處附近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提款機,匯款4097元至上開己○○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併辦犯罪事實)㈩甲○○於97年9月19日14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之居住處
,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以7600元標得SHARP廠牌T91型號手機2支,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郵局,匯款7600元至上開己○○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併辦犯罪事實)癸○○於97年9月18日23時52分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之居
住處,於奇摩拍賣網站閱覽得知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以10000元標得SHARP廠牌T91型號手機、T92型號手機各1支,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10時2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某郵局,匯款10000元至上開己○○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4號、98年度偵字第2471號、98年度偵字第4432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併辦犯罪事實)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丁○○、戊○○、丑○○、壬○○、辛○○、乙○○
、丙○○、庚○○、子○○、甲○○、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丑○○之網拍資料及中華郵政公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壬○○之網拍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丙○○之網拍資料及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子○○之網拍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戊○○之網拍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癸○○之網拍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之網拍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尚查無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述被害人共11人受害,係一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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