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31日16時許,受 林山 下(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與不知情之丁○○(已為不起訴處分)至 陳義興 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處,向陳義興催討債務,惟陳義興表示該筆債務尚有爭議,以外出影印資料為由離開。詎乙○○不滿陳義興遲未返回住處,認遭陳義興欺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義興之上開住處,向陳義興之妻 洪睛砡 恫嚇稱:「如果陳義興不出面處理,我們有10幾組人,每天都會來你家拜訪,24小時都會在你家附近監控你們」等語,以將妨害洪睛砡住居自由之事,恐嚇洪睛砡,使洪睛砡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洪睛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7月31日16時許,至證人陳義興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向證人陳義興催討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僅告訴洪睛砡這次來係要瞭解狀況,未恐嚇洪睛砡云云(見本院卷12頁)。惟查:
㈠被告受 林山下 委託,於97年7月31日16時許與證人丁○○至
證人陳義興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向證人陳義興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義興、洪睛砡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洪睛砡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洪睛砡先於警詢證述:被告說若證人陳義興不出面與他
們協調,他們有10幾組人將每天派人到家裡坐,使 伊心生 恐懼等語(見警卷第22頁);再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於97年7月31日16時許至伊文昌街的住處,要找證人陳義興討債,後來證人陳義興有事先出去,被告就恐嚇伊說:「如果陳義興不出面處理,我們有10幾組人,每天都會來你家拜訪,24小時都會在你家附近監控你們」,伊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義興說這個事情與被告及丁○○無關,有事情法院說就好,陳義興就離開了。…被告就在那邊說陳義興一定要出來,陳義興要是不出來,他們有10幾組人24小時控管我們出入。(被告這樣子說的時候,你是否有感受到會害怕?)會。(你害怕什麼事情?)害怕我們的住居自由被妨害。…(當天為何要報警?)因為他們一直不離開,而且一直大聲的說陳義興一定要出來,我們有10幾組人24小時都會進來家裡坐。(被告是對誰講這些話?)對我講。(甲○○是否有聽到這些話?)有,因為當時甲○○坐在我旁邊約1公尺。(被告講話的音量是大聲還是小聲?)大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及23頁)。再者,證人甲○○先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恐嚇證人洪睛砡說他們有10幾組的人員可以天天輪流去證人洪睛砡的家坐等語(見偵卷第21及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7月31日有無在陳義興住處內?)有…。(當天被告有無對洪睛砡說什麼恐嚇的話嗎?)他們在談,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們有10幾組人可以輪流天天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及25頁)。證人甲○○證述雖僅聽到被告說有10幾組人可以輪流天天來,並不記得有聽到被告說要24小時在證人洪睛砡家附近監控,惟因被告當時係對證人洪睛砡陳述,證人甲○○僅係旁觀者,是其無法記得被告恐嚇證人洪睛砡之全部話語,應與事理無違。參酌證人洪睛砡歷次證言所述前後一致,且證人甲○○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渠等於本院證述當日發生經過,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況且,被告至證人陳義興上開住處時,證人陳義興本在場,嗣又藉故離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剛開始是陳義興與我談,後來因為陳義興說這筆帳有出入,並說要拿證明給我看,我說好並要求陳義興影印,我好拿回去給林山下看是不是陳義興講的這樣子。…但是陳義興開車出去後就再也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洪睛砡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與證人丁○○為向證人陳義興催討債務,專程駕車自北部南下,於未獲明確答覆時,證人陳義興即藉故離去,為促使證人陳義興及其親人積極處理債務,對尚留在現場之證人洪睛砡施加言語上之壓力,迫使證人陳義興出面處理債務,遂於上揭時、地,對證人洪睛砡恫稱:「如果陳義興不出面處理,我們有10幾組人,每天都會來你家拜訪,24小時都會在你家附近監控你們」等語,致證人洪睛砡心生恐懼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你全程都在屋內,還是有進進出出?)進進出出。(你進出幾次?)2、3次。
(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一開始有,後來我就去看電視,沒有注意聽被告與證人洪睛砡在說什麼。(證人洪睛砡對被告說什麼話,你是否有聽到?)一開始有,約10分鐘左右,但後來就沒有在聽。(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說:如果陳義興不出面處理,我們有10幾組人每天都會來你家拜訪,24小時都會在你家附近監控你們?)沒有。(你是沒有聽到,還是被告沒有講?)被告沒有講,但我聽到這是對方講的。(你不是經過10幾分鐘後就在看電視,沒有注意聽被告與證人在說什麼,為何又會聽到證人說上開話?)這是一開始進去對方就這樣講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人丁○○於屋內聽被告與證人洪睛砡之談話時間僅約10分鐘,之後在看電視,並未專注聽聞被告與證人洪睛砡間之談話,且進出
2、3次,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沒有聽到被告上開恐嚇證人洪睛砡云云,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係立於債權人林山下受任人之地位,向證人陳義興催討債務,而非證人陳義興向林山下催討債務,則證人陳義興等人自認其未積欠林山下債務時,向被告及證人丁○○否認該筆債務存在即可,尚無必要施以言語恐嚇。況且,證人陳義興以外出影印資料為由離開住處,現場僅留證人洪睛砡及甲○○,渠等均為年約半百之中年女子,而被告及證人丁○○於行為時均未滿30歲,且年輕力壯。證人洪睛砡與甲○○又不知被告及證人丁○○之來歷及背景,實難想像證人洪睛砡及甲○○會對被告及證人丁○○施加恐嚇。再者,被告夥同證人丁○○至證人陳義興住處催討債務,證人丁○○與被告立場相同,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綜上,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竟不循合法途徑,出言恫嚇他人,造成證人洪睛砡內心恐懼,及未為進一步加害行為,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