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46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47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48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49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50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5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5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5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5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翠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一○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至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規車輛四五八─GX(下稱違規車輛)之實際車主為 鄭宗仁 ,而靠行登記玉山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且上開違規舉發單係由員警於舉發當場交付鄭宗仁,並未送達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故其所為違規行為至遲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後已不得舉發而失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之裁決書均已失效,亦無異議權已喪失之情事,且由接受靠行之公司承擔靠行車輛違規之法律責任,亦顯失公平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其以經營汽車靠行為業,而收取費用,自應對其靠行車輛,負相當之照管義務。故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R00000000、七六─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AEU一一五一一三、七六─C00000000、七六─C00000000、七六─AEU○八七七三一、七六─AEU○五一五七八、七六─AGJ○○一七九九、七六─C00000000、七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三至十二頁),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按該裁決書所載地址「嘉義市○○○路○○○巷○○○號一樓」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收受,於送達證書上蓋「玉山交通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足見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九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依序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其聲明異議之時間,顯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聲明。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係受車主鄭宗仁靠行,若應由其承擔靠行車輛之違規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抗告人既然經營汽車靠行為業,且接受鄭宗仁以其所有車號000000曳引車靠行,且按月收取二千元之行政管理費,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抗告人自應對其靠行車輛,負相當之照管義務,且在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該車行負責,抗告意旨主張顯不可採。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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