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茂林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90年2月間起,任職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擔任該所公共造產風景區管理站(以下稱「茂林鄉觀光大門」)收費員,負責販賣管理站門票(清潔費)、收取票款、製作門票、年卡收入日報表,並將門票收入繳入公庫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明知其所收取而持有之每日門票票款係公有財物,應繳入公庫,並應將每日售出全票、半票及團體票之票號、票數、金額等據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日報表之公文書上後呈報上級及審計部門稽核。詎於91年10月間某日起,見門票未必依票號連號販賣(每本50張),及上級僅每日稽核門票收入及日報表,並未每日稽核實際售出票根,而認有機可乘,為填補家計之用而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將其持有之每日門票票款之一部分繳入公庫,一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花用,並為避免遭上級及審計部門稽核發現,乃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日日報表之公文書上半票門票票號、票數及金額等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而持以行使呈報上級審計部門稽核而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公所公庫稽核之正確性。先後共計侵占門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45,650元(起訴書誤載為536,880元)。嗣於92年1月初,茂林鄉公所主計室業務助理甲○○製作91年12月份會計報表時,稽核門票收入款項,發現乙○○所製作91年12月28日起之日報表有異常情形,乃向管理站另一收費員丙○○查詢並核對出售門票票根後,經追查始發現上情。乙○○則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自願將所侵占之門票票款分期返還茂林鄉公所,而於92年1月24日返還15萬元,茂林鄉公所並暫時扣繳乙○○之92年年終獎金21,000元及92年1月份共計18日之薪資9,712元,合計36,712元,計乙○○所侵占而尚未返還之門票票款為358,93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92年6月26日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惟其後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可能是有些門票遭其他人做公關送人,其後發現票根及門票收入有差額,而怪罪於伊,並令伊於三日內將差額補還鄉公所,但伊無法於短期內補還。而伊上級管理員 宋能 正及主計室主任 蔡士琦 對伊說,若伊能按照伊在調查站之自白而為陳述,罪會比較輕,或者沒有事情,伊才坦承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證人蔡士琦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酌其在調查中並無受非法取供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為證據。
㈡依當時茂林鄉公所內部規定,茂林鄉觀光大門門票係由鄉公
所統一外包印製(每次10萬張)後,存放在茂林鄉公所觀光課,由該課課員兼觀光大門管理站站長 林岳承 (原名 林貴盛 )負責保管,於大門管理站門票快售完前,由大門管理站管理員 宋能正 或其授權之收費員至觀光課向林岳承領取門票,並將領取時間、全票、半票領取張數、門票票號等事項填載於分置在觀光課及大門管理站之「高雄縣茂林鄉公共造產風景區全票(或半票)簽領清冊」內,觀光課之清冊應由領取人、站長簽名,並送觀光課課長蓋章稽核,大門管理站之清冊應由領取人、保管人及承辦人簽章,並送觀光課課長蓋章稽核。自90年2月間起,領取之門票在大門管理站由被告負責保管,大門管理站則由被告、丙○○及 魏許蓮英 三人輪流擔任早、晚班售票員,早、晚班收費員,並應將每日出售門票之全票、半票及團體票之票號、票數、金額等事項據實登載在門票、年卡收入日報表上,每日並將所記載之日報表、售票金額交給被告結算,由被告匯整後將日報表送宋能正複核,翌日由被告將門票票款收入存入茂林鄉公所公共造產風景區在鳳山市農會茂林代辦處所開立帳戶之公庫內,並將日報表送鄉公所主計室稽核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茂林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蔡士琦(見調查卷第5至6頁)、觀光大門管理站管理員宋能正、魏許蓮英、主計室業務助理甲○○、觀光課課員林岳承及觀光課課長 趙文耀 、前收費員丙○○等人在原審結證供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㈠第135頁以下、卷㈡第106頁以下);故被告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門票收入歸入茂林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中,業務收入項目下之休閒服務收入,亦經甲○○所證明。故關於茂林鄉觀光大門管理站販賣門票、收取票款、製作門票、年卡收入日報表,並將門票收入繳入公庫等工作,為被告依據法令所從事之公務,門票收入則係茂林鄉公所之公有財物,前開日報表則係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據前開「高雄縣茂林鄉公共造產風景區全票簽領清冊」及
「高雄縣茂林鄉公共造產風景區半票簽領清冊」之記載,其請領情形,全票部分雖僅記載至91年8月23日編號G00000-000000號之門票,半票部分亦僅記載至同日編號D00000-00
000號之門票,此有簽領清冊扣案可稽(外放)。但91年8月23日以後仍有領票送至大門管理站販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林岳承在原審也結證稱:91年8月以後,被告還曾向我拿過門票,91年10月至同年12月時仍有領票,但因為疏忽而未在簽領清冊上簽名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85至
186頁)。另依被告所製作之茂林鄉公共造產風景區管理站91年12月31日(清潔費)門票、年卡收入日報表(見第一審卷㈡第4頁),其當日已記載全票出售至「G41968號」,半票則出售至「D59216號」,足認91年8月23日以後,茂林鄉公所相關人員雖未依規定將所領門票記載於前開簽領清冊上,但仍有門票,自觀光課領出送至大門管理站售票處,且由大門管理站賣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甲○○在原審結證稱:我在91年9月底時,曾清查過日
報表售出票數,當時我曾清查已出售之門票票根,確認日報表上之記載與實際已出售之門票票根相符,但清查日報表記載是否與實際出售之門票票根相符之事,原是大門管理員平時應做的工作,故我自同年10月起即未曾去做此確認,所以確定出問題的時間在9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110頁),故在91年9月30日以前之門票收入並無問題,可以認定。
㈤證人甲○○在原審又證稱:我於92年1月間,依據91年12月
之日報表製作門票出售統計表時,被告尚未將91年12月28日以後的日報表送來,我向被告催,被告才將91年12月28日以後的日報表送來。但我發現91年12月28日的日報表記載早班全票票號自G41116至G41299號,但晚班全票票號則自G41117至G41217號,早班半票票號自D58628至D58740,但晚班半票票號則自D58629至58720號,亦即日報表所記載之早、晚班所出售之全、半票之票號並不相連;我當時曾在原始報表上以藍筆將原稿修改以推算實際售出票數之草稿,並以藍筆及紅筆做註記;我打電話到售票處問當時當班的收費員丙○○,丙○○告知我,至91年12月31日止,實際上全票已出售至G60428號,半票則已出售至D75821號,但此與被告所送來的日報表上記載並不符合,我就開始清查。而依留存票根清查後,發現至91年12月31日止,全票票號已售至G60428號(其中缺少G10001-G20000及G50001至G60000號共計2萬張門票之票根),半票已售至D75821號,業經證人甲○○及丙○○二人所陳明(見第一審卷㈡第94年4月30審判筆錄),復經本院調取該91年7至12月份之票根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
㈥又全票部分既已出售至G60428號,被告卻僅報繳至G41968號
,半票已出售至D75821號,被告卻僅報繳至D59216號,除經證人 張樁芳 陳述明確外,並有91年12月31日之日報表可參(見第一審卷㈡第4頁),從而該未依規定報繳部分,即係被告侵占之金額無誤。證人張樁芳雖在調查中稱:D62501號至D64000號的半票票根找不到(見調查卷第4頁);惟本院調取該票根後,該部分之1,500張票根確屬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219頁),故此部分亦應計入。故被告侵占之金額為:
⒈全票部分:
60,428(票號)-41,968(票號)=18,460(張數)18,460×70(票價)=1,292,200元⒉半票部分:
75,821(票號)-59,216(票號)=16,605(張數)16,605×40(票價)=664,200元⒊1,292,200元+664,200元=1,956,400元。惟因全票部分
有2萬張票根找不到,應予扣除(1,400,000元);又於91年12月28日部分,其中全票票號G41117號至G41217號共101張,及半票票號D58629號至58720號共92張,係重覆申報,亦應扣除(7,070元+3,680元=10,750元),是其侵占金額為:1,956,400元-1,400,000元-10,750元=545,650元。
㈦被告雖辯稱:可能有些門票遭他人做公關送人云云,但證人
宋能正在原審結證稱:我從91年4月4日開始到92年1月31日止,擔任茂林風景管理管理員,當時門票由觀光課領回後放在管理站櫃子裏,由被告保管,收費員要售票時按流水號自行取出來賣,賣出之票根亦由被告負責保管。我在擔任管理員期間,鄉公所並無將應出售的門票送人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39至140頁、第179至180頁)。證人林岳承在原審結證稱:我當時是擔任觀光科科員兼大門站長,我不曾把票送人,鄉公所也沒有其他人,曾向我拿票去送人等語(第一審卷㈠190頁。證人趙文耀在原審結證稱:我當時擔任觀光科科長,不曾要求站長林岳承將門票送給別人,也不曾發現林岳承將門票送給別人之情事等語(第一審卷㈠第203頁)。證人丙○○在原審結證稱:這些門票均有流水號,不會免費送人等語(第一審卷㈡第134頁)。證人即茂林鄉公所擔任風景區各據點清潔工作之 劉福忠 亦證稱:不曾有人送伊門票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95頁)。參照證人魏許蓮英證稱:
售出門票之票根即放在售票室櫃子內,沒有鎖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56頁),證人丙○○證稱:售出門票的票根我們按號碼整理好,放在售票處的一個櫃子裏,主計室有時會去查等語(第一審卷㈡第129頁)。故據前開證人所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門票有如被告所辯稱遭他人做為公關送人之情事,且門票於出售後其票根則均留存在售票室內以備稽核,雖票根之保管並不週全,但若留存在售票室櫃子內的票根,即係收費員已售出之門票無訛。
㈧被告雖質疑上開日報表非其所製作,而證人甲○○固證稱:
原扣案的9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日報表,是案發後鄉公所為符合所推算的實際出售門票票款,而要求被告重新製作的,並非被告原始製作的12月份日報表,我另有留存被告原始製作的12月份日報表等語(第一審卷㈠9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其後並於原審提出該原始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216頁),而經本院調閱茂林鄉公共造產風景區管理站91年12月分之(清潔費)門票、年卡收入日報表原本,發現其上確有以紅筆及藍筆註記情形;及有「全60428、半75821」等字樣(影本見第一審卷㈡第4至7頁),且經本院向茂林鄉公所函查是尚有其日報表原本,該鄉公所亦稱已無其他原本,有該所94年10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認前開日報表即係被告當時所送交之日報表。證人張樁芳又證稱:清查後為作帳方便,將被告侵占的門票票款折合每張票價40元之半票數量,共計為相當於13,422張之半票票款,並在記載上認定該13,422張,為票號自D62400至D75821號之半票,而且為配合找不到的2萬張全票票根,而將被告原始記載之日報表上全票票號自92年12月1日起多加一萬號(即跳一萬號),以及又在該月之門票出售統計表上備註欄記載自G50001至G60000號缺號,以使該未找到的2萬號全票門票票根與門票票款收入相符等語(第一審卷㈡9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前開所證,並與附卷之被告製作之自9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原始日報表(第一審卷㈡),及扣案之91年10月1月起至同年1231日止之茂林鄉公所公共造產風景區門票出售統計表(附統計表、日報表及其中12月份之日報表係被告事後被要求重新製作)、自D62400至D75821號之半票票根,以及原審向茂林鄉公所調取之91年9月份之日報表及門票票根相符合。另證人丙○○及魏許蓮英二人亦均證稱:均依規定按實際出售票號記載於當班時之日報表上後交給被告匯整,被告匯整後交給甲○○之日報表均非伊等之字跡等語(第一審93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所製作之92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日報表確有與實際售出票號不符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將所收取之管理站門票票款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將不實之每日售出門票之票號、票數、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門票、年卡收入日報表之公文書,每日並將所記載之日報表送其上級管理員宋能正複核,又將日報表送鄉公所主計室稽核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公所公庫稽核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公務員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㈠犯同條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雖已於92年1月24日返還15萬元部分,有茂林鄉公所93年2月3日茂鄉觀光字第0930000152號函及所附之該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05頁以下),又被告及另二位收費員,另與茂林鄉公所協調同意將92年年終獎金及92年1月份18日之薪資暫為扣繳入庫,三人合計110,136元,其中被告部分為三分之一即36,712元,亦即與前開15萬元合計,被告已返還茂林鄉公所之金額合計為186,712元,此有茂林鄉公所93年4月16日茂鄉觀光字第093002374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1頁),是被告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與該條減輕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原住民,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8頁),其犯罪後曾經自白,其侵占金額共50餘萬兀,犯後已繳交約三分之一之侵占款項,其後則因經濟能力致無法全繳交,而本罪之最輕法定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如量處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半票票號D62501號至D64000號之票根,確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審認不在,而扣除該部分款項,與事實不符。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從而在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時,就無期徒刑部分即不得加重,乃原判決依連續犯加重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時,未就無期徒刑部分予以除外(見原判決第11頁),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稽核門票收入之疏失,為補家計心存貪念而犯本案,犯罪動機有損公務純潔性,犯後雖曾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財物,但事後又否認犯行而心存僥倖,並無悔意,所侵占之金額,又已返還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犯後已繳回186,712元,業如前述,所侵占之款項尚餘358,938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茂林鄉公所,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予以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茂林鄉公所,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10條第1、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
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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