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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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廖拾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被上訴人 許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依據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就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管理清潔費曾有合意之事實。惟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在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確曾於101年9月3日向上訴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清潔管理費,並據以提出計算方式,由此可知兩造間至少自101年9月3日以後,關於系爭零售市場攤位之清潔管理費,金額協議為每月800元,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屬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可證明兩造問確有清潔管理費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自承給付上訴人清潔管理費已10多年,亦應認為是價錢過高,而非不應給付問題,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兩造間確就管理清潔費有支付之合意,僅係費用高低存有爭議而已。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事後雖改口係因避免攤位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而支付前揭款項。然就被上訴人是否遭受騷擾,甚或指摘係受上訴人之騷擾,上訴人均否認。就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且係作為判斷兩造間有無合意之重要判斷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提出說明,是以原審判決有判決未引用卷存資料之違誤,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全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未引用卷存資料」之違誤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稱「判決未引用卷存資料」,並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等法令之具體事由,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