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振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振洋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原記載「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03年10月底,先後在新北市中和區金城路上之探索MOTEL」,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 阮莉金 發生性交2次」,應更正為「基於通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10月底某日,各在新北市中和區金城路上之探索MOTEL」內,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阮莉金各為性交行為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卷第12頁反面)」。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
三、核被告溫振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為2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溫振洋2次通姦犯行,犯罪時間緊湊,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年籍不詳女子之阮莉金為性交行為,致破壞其與配偶 陳雅君 之婚姻忠誠與承諾,使配偶陳雅君心靈受有相當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性行為次數),且衡酌被告職業為工程師、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5頁之被告 陳明 變更送達處所狀陳明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內容條件有相當落差而無共識,致未能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08號被告溫振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振洋係陳雅君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溫振洋竟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底,先後在新北市中和區金城路上之「探索MOTEL」,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阮莉金發生性交2次。嗣陳雅君於104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溫振洋手機發現其與阮莉金性交之錄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振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其前後2次通姦行為,犯罪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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