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治平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5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治平自民國104年9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至8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該日酒後騎乘機車係生平第一次因酒後駕車觸法,既未肇事更無相關被害人,且酒測值0.34係最低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檢具悔過書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之決心;而被告雖為民間企業負責人,但因大環境欠佳且外銷業務款難收,公司現已暫停營業,然被告願誠心提供義務勞務給各相關單位尤其是公益團體;被告曾因觸犯詐欺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個月,然早於95年3月1日即已服刑期滿出獄,迄今近10年來除本案外未再觸犯任何其他罪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然給予如何之量刑,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係判處本罪之最低刑度,且業已考量被告所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另被告主張其經濟況狀並不優渥,且其出具悔過書保證以後不會再犯,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酒醉駕車嚴重危害民眾用路安全,政府屢經宣導,被告猶冒然酒後駕車,益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值得非難,被告前揭理由並不足認為係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足以宣告緩刑之事由,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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