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靜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蔡端標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46號被告陳靜茹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茹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行經祥順東路與景賢路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道路上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然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當時之行車方向為紅燈停駛號誌,仍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端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未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由太原路沿祥順東路行駛,因陳靜茹前開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閃避不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蔡端標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蔡端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髖關節挫傷、左側手肘、手指及右側膝蓋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又陳靜茹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琪富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端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靜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而與告訴人蔡端標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因為當天過於疲憊,故一時恍神未注意到伊駕車行駛方向為紅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端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肇事時,雖天候雨及路面濕潤,道路上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然現場有照明設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車方向確實顯示為紅燈停駛號誌,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與被告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4年9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犯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琪富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