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楊和炳 相對人 蔡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舉證到期日係由抗告人填寫或到期日未經偽造、變造,且抗告人係經由第三人即泉寶土地代書事務所 張傳 總經理 居間 仲介向相對人借款,然張傳及相對人於借款時已先行扣減高額手續費及利息,事後張傳及相對人又堅持抗告人須再支付高額利息,依刑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高利貸放行為係屬違法,故相對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或係相對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提起刑事告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