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SUTI選任辯護人杜春緯律師
張嘉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91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NGSUTI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 鄺子康黃杰桃 共同出資買入而持有,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且犯案後離台,規避偵審程序,惟念到案後尚知坦承,態度稍可,係與他人共同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求緩刑,惟被告為外國人,其已多次進出台灣,應知禁毒非屬我國專有,在台期間竟購毒而持有,無異助長流通,犯案後又離境,顯然無視我國刑罰禁令,自不宜獲邀緩刑寬典。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後淨重0.2301公克),已由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士簡字第326號)諭知沒收銷燬,並經執行,自無再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實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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