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生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林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5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余士宏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0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林逸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逸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士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竟仍漠視法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已發生車禍而造成實害,復於車禍後試圖攻擊證人余士宏並出言辱罵到場處理員警,其意識及自控能力顯已嚴重受酒精影響,危害他人安全甚鉅,實不應予輕縱姑息,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已高達
1.09MG/L,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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