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廖拾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被上訴人 許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許瓊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理由則僅表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其用法認事均有違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經原審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中小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等規定,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載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即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8頁)。然上訴人迄今均尚未補正。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00元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依裁定補正,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