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買入日期為民國「103」年5月9日至10日間,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於93、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6月、
4月、5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已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海洛因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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