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012號聲請人 何曉玫 相對人 邱秫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之日期業經塗改,惟塗改處未經發票人蓋章,塗改無效,仍應依塗改前日期即民國103年1月30日為準。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401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提示日)││├─┼───────────┼───────────┼───────────┼───────────┼────────┤│1│103年9月30日│60,000元│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CH659655│├─┼───────────┼───────────┼───────────┼───────────┼────────┤│2│103年1月30日│100,000元│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CH65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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