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何翊寧
       白富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及同年7月9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嗣與台北銀行合併,名稱變更為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萬及20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
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及93年
7月9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
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卡明細查詢單
各一件及放款帳卡明細單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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