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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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尚未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