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王資方
被 告 甲○○
七三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購買水泥管一
批,貨款共計新台幣195,000元,被告雖曾簽發面額195,000
元,到期日85年8月15日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支付貨款,然
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是被告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貨款之
請求權時效只有二年,原告現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伊購買水泥管,貨款共計十九萬
五千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5年
5月間出售水泥管與被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直承,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至遲於87年五月間即已
時效完成,而原告亦未主張請求權有何中斷事由存在之事實
,則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