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臺財融二
字第0九二00五七一四四號函准予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借
款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上開函令、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
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