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三九三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處分機關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十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朝天宮前,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
,經勸導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且因被處罰人已年滿七十歲,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之罰鍰。然此與事實有所出入,被處罰人僅是坐在路旁兜售金紙,並沒
有攬車兜售,且未走到路中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認被處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時三
十分在雲林縣○○鎮○○路朝天宮前,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經勸
導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被處罰人一千五百元罰鍰等情,固有被處罰人之警詢筆錄
、照片三張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惟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之文義觀之,須行為人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始足
該當。而所謂「不聽禁止」者,應係指行為人已經執行警員一次、二次或數次之
口頭勸阻後,仍不聽從勸阻,依舊於公共場所叫賣物品,妨害交通而言。本件被
處罰人於警員取締查獲前,並未先經勸導禁止,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加強整理交通市容勸導單」係於查獲後與警詢筆錄一同製作完成等情,已據證人
即查獲員警 張混源 到庭證述明確,足徵被處罰人於查獲前並未先經員警勸導禁止
,僅單純在路旁兜售叫賣金紙即為警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予以裁罰,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款規定之「不聽禁止」要件有間,遽予裁
罰容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處罰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
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被處罰人一千五百元罰鍰,即有未當。被處罰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被處罰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