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八О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其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應就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迭經催
討,仍未償還。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力屋聯名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輕鬆代償」費率表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
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