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何翊寧
白富中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住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然依據
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先與
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 吳秋惠 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嗣與台北銀行合併,名
稱變更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3機動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