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