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三八0六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處分機關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十四時二十分在雲林縣○○鎮○○路及中山路口,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妨害
交通,經勸導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然被處罰人僅單純向路人兜售
金紙,並沒有攔車之行為,且被處罰人經濟困難,請體恤被處罰人之困境,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認被處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四時
二十分在雲林縣○○鎮○○路及中山路口,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
經勸導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裁處被處罰人三千元罰鍰等情,固有被處罰人之警詢筆錄、照片一張在卷可憑。
惟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觀之,須行為人於公共場所任
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始足該當。而所謂「不聽禁止」者,應係
指行為人已經執行警員一次、二次或數次之口頭勸阻後,仍不聽從勸阻,依舊於
公共場所叫賣物品,妨害交通而言。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泰豐 到庭證述:伊等
是專案勤務支援北港派出所,之前有無對被處罰人先經勸導禁止,伊不清楚,伊
本身沒有先勸導禁止等語,足徵被處罰人於查獲前並未先經員警勸導禁止,僅單
純沿街兜售叫賣金紙即為警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
裁罰,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款規定之「不聽禁止」要件有間,遽予裁罰容有未
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處罰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
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援引裁處被處罰人三千元罰鍰,即有未當。被處罰人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被處罰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