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肆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CHANEL』、『LOUISVUITTON』等廠牌之商標圖樣,均經瑞士及法國等外商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應補正為「甲○○明知『CHANEL』、『LOUISVUITTON』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㈡犯罪事實欄第五至第六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揭廠牌商品之犯意‧‧‧」應補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㈢犯罪事實第八行「‧‧‧進貨外觀上與前述廠牌相同之仿冒皮包‧‧‧」應補正為「‧‧‧販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皮包數十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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