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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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賴達泰 被告陞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陞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降陞隆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陞隆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陞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陞隆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7月26日、8月30日、94年1月18日、2月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260萬元、300萬元、128萬元、10並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2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業已於94年1月25日起陸續到期,被告迄未清償,尚欠本金6,248,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被告陞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陞隆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陞隆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陞隆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陞隆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陞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陞隆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7月26日、8月30日、94年1月18日、2月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260萬元、300萬元、128萬元、10並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2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業已於94年1月25日起陸續到期,被告迄未清償,尚欠本金6,248,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陞隆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滿美